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254號
原 告 梁尚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勛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
拾壹萬伍千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金額後,原告尚應補繳貳佰貳拾元之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