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世清
被 告 禚 紀培 即 禚博生 之繼承人
被 告 禚 紀恩 即禚博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褚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日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禚博生前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向其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有信用卡
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禚博生使用,禚博生
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禚博
生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
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
),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
16條),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
,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時,禚博生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
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詎禚博生自發卡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尚欠信用卡消
費簽帳款10萬2153元、利息25萬0599元(按15%計算),以
上合計35萬2752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
應繳金,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
期(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
禚博生已於93年2月15日死亡,禚博生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訴外人褚婉萍及其子即被告 禚紀培 、 禚紀恩 。經查,訴外人
褚婉萍已於93年4月21日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393號),被告禚紀培、禚紀恩則
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本於信用
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禚博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萬2752元
及其中10萬2153元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父親即訴外人禚博生死亡時,被告二人年紀僅
有七、八歲,並不懂法律,未能及時辦理拋棄繼承,且父親
身後並無留下資產,逝世已超過16年,而其逾期未繳之款項
迄原告於109年3月9日申請本件支付命令已逾15年,被告亦
為時效抗辯之主張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對於訴外人禚博生之信用卡
債務為主張,然禚博生已於93年2月15日死亡,此有卷附之
戶籍謄本可稽。被告二人既為禚博生之繼承人則自該時起即
得對被告主張應繼承該債務。惟原告迄至109年3月9日始對
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章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15年之
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2.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
請求。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所主張上開35萬2752元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既已罹於時
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消費款項所生
之利息。是原告為本件消費款項及利息之請求,於法均屬無
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