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5號
原   告  陳福清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法扶)
被   告  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参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参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以新臺幣(下
同)280萬元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屋況滲漏水部分自交屋日
起由賣方保固陸個月,但如買方個人行為因素或鄰居滲透不
在保固範圍內」,然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等瑕疵,且被
告交屋前將系爭房屋重新粉刷,原告無從發現有壁癌存在,
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又衡諸常情,壁癌應係牆壁
長時間滲漏水所形成,是系爭房屋客廳及房間內之壁癌應係
於更早時間即開始漏水而逐漸形成,是此部分漏水應在系爭
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保固範圍內而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又被
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瑕疵,屬於不完全給
付,該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被告迄未將
瑕疵修補完成,對於被告而言,已屬不能補正之瑕疵,原告
為修繕漏水及壁癌已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00
0元,為此爰依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兩造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書,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屋況
滲漏水部分自交屋日起由賣方保固陸個月,但如買方個人行
為因素或鄰居滲透不在保固範圍內」,而被告交屋後,系爭
房屋之1樓客廳、2樓房間、頂樓地板及屋頂均有壁癌及漏
水,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繕,被告迄未修繕,原告已請廠商修
繕並支出修繕費用5萬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漏水照片、line對話紀錄
、修繕費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
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
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房屋之通常效用係供得為居住使用,倘有漏
水、壁癌等情形,已足以影響居住生活而屬物之瑕疵,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既已約定房屋滲漏水被告應付6
個月保固責任,堪認被告願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瑕疵,
然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原告隨即發現有上揭滲漏水及壁癌之
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各有規定。系爭房屋既有滲漏水及壁癌等瑕疵,原告並已支
付修繕費用5萬3,000元僱工將滲漏水及壁癌修繕完畢,則
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修
復費5萬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0日(見本院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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