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6號
聲請人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置人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9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接獲通報,少年A未經其父親B同意○○○○,並居住在其○○家中,其○○○○因發現A未成年而報警,電訪後發現A之父母B 、C無力管教A,且無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A,由○○市政府於000年0月0日緊急安置A,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9日。B、C已離婚,A之親權由B行使,B○○○○,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對於A後續照顧表示無能力;C經TDM家屬協調會議,固定連假及寒暑假會安排A返家,然A返家仍會○○○○,C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約束及照顧A。綜上,A有○○○○之行為,B、C均無法約束A,且均無法提供實際照顧措施,亦無法提供安全居住及擬定安全計畫,評估A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為維護A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0 號裁定、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財團法人○○○○○○基金會附設○○市○○○○○之家114年1至3月生活輔導紀錄表、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家庭處遇充權及自立生活兒少保護個案扶助申請表、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A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其父母親無法提供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是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96號)
A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C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000之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