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林沛汝
被 告 周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23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903元自
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一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
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計算利息
;被告現共計欠新臺幣(下同)5萬9,324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是項債權先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
問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催索而無效果,依民法第474、477條之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