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41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承恩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以行動電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110,謊報災害稱發現有5、6個人打架,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之規定。

二、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災害」,其文字涵意是指能對人類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再從法律體系而言,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災害」,乃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據此以觀,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謊報災害」,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謊報可能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而言,例如謊稱發生風災、水災、火災、空難、海難等事故,導致擾亂社會安寧結果,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以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謊稱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聚集約5至6人打架等情,固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認不諱,然該聚眾事件,尚非屬足以導致擾亂社會安寧程度之災害事件,縱認被移送人謊報該事件,浪費公務機關人力,確有不該,惟揆諸前開說明,此核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欲處罰之違序行為,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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