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3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再清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莊若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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