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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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

原告 李琁隆

被告 林雅莉

林秋魁

吳怡臻

王勤豪

陳秀霞

詹芳美

林彥輝

林政達

林于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

被告 謝賀

告知訴訟人中 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雅莉、林秋魁、吳怡臻、王勤豪、陳秀霞、詹芳美、 謝賀全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139.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人分得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共有人中僅謝賀全分得面積可達上開限制,況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有三七五租約,如分割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顯見系爭土地無法原物分割,且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彥輝、林政達、林于雅、謝賀全部分:均同意法院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雅莉、林秋魁、吳怡臻、王勤豪、陳秀霞、詹芳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61-87頁、第199-207頁),且為到庭被告林彥輝、林政達、林于雅所不爭執;被告謝賀全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稱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意見;其餘被告林雅莉、林秋魁、吳怡臻、王勤豪、陳秀霞、詹芳美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故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經查:

 ⒈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7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上開條例之拘束。惟由上開文義及立法理由,在於限制細分耕地,以利農地之利用。是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乃在於防止耕地細分,限制原物分割時,不得違反上開規定,並未禁止採原物分割以外之方式分割,是變價分割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11人,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以原物分割所得面積除謝賀全外,均未達0.25公頃,且原告及被告林彥輝、林政達、林于雅、謝賀全均表明同意變價分割,另考量兩造俱不爭執系爭土地目前有三七五租約之農民種植作物,若採原物分割,將使三七五租約更趨複雜;且系爭土地僅有一處得通行聯外道路,其餘則為農路,不利車輛通行,可見倘原物分割,勢必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無法直接通行聯外道路,增加與鄰地間關於通行權限之爭議,是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倘採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有優先購買權,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林雅莉

3/24

2

林秋魁

3/24

3

吳怡臻

13555/122040

4

王勤豪

9075/122040

5

陳秀霞

2880/122040

6

詹芳美

5000/122040

7

林彥輝

5/48

8

林政達

5/48

9

林于雅

1/24

10

謝賀全

2999/12000

11

李琁隆

1/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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