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1號
原告 凃喬鈞
被告 邱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2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口罩而遭原告勸阻,雙方隨即發生口語爭執,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時,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徒手戳原告及持不詳硬物攻擊原告頭、臉部等處,並前後接續2次徒手強取原告手中之手機(嗣後均經原告取回),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原告就醫支出醫藥費1,000元,且心理上受到嚴重損害,情節重大,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乃屬合理。但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事發當天被告工作一天,終於可以回家休息,下車時被告確實忘了戴口罩,之後被告又返回車上拿口罩,原告卻對被告叫囂,且拿手機拍攝,導致被告做出不當行為,被告出手確實不應該,但原告也應該負擔一部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用手指戳原告、手持不詳硬物觸及原
告並取走原告手機,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
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頭皮擦傷等情,有現場照片、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23、37、75-85頁),且被告並因此被起訴、判決傷害
罪確定在案,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35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堪認屬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之賠償,被告除不爭執醫藥費用部分外,辯稱精神慰撫金
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以前詞置辯
。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成傷,
業於前述,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次事件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37、75-85頁),且被告認為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有理(見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遭被告傷害成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查原告係碩士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國中教師,每月薪水約5萬多元,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住在自己之房子裡,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輛;被告係碩士在職專班肄業,未婚,目前擔任自營商,年收入淨利約4、5萬元,須扶養位在屏東的父母,住在承租之房子裡,租金每月11,000元,名下沒有汽車或機車、也沒有不動產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員工薪資明細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5-65、87-91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身心所受之影響,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次數、動機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損害,亦應擔負部分責任,據此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上開所為既屬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無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況被告自始並未舉證原告對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究有何過失行為,及該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之可言,蓋原告縱有被告所稱之叫囂、拍攝等行為,衡情亦不當然產生得以暴力傷害原告之結果甚明,是被告徒以空言辯稱上情,乃屬無據,委無可取。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亦未約定利息,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合計醫藥費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