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403號

原告 蔡沛珊

訴訟代理人 蔡奇峰

被告 彭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已成立並生效,得作為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基礎: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考)。

 ⒉經核,對照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資料(下稱系爭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內容,可知原告與其友人即系爭租約之另一承租人 李亭萱 於簽約前即曾前往觀看欲承租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狀況,並明瞭該屋當時尚在整修中,嗣與被告在110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即租金之計收)自11

  0年11月15日起算,但原告在簽約後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嗣於同年11月6日自行更換門鎖,並將其個人物品搬進系爭房屋內,也曾使用系爭房屋內之部分設備,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租約已成立、生效,但被告同意租金之計收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又,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載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兩造自應依照系爭租約所載事項分別履行承租人與出租人義務。

 ㈡本件紛爭係原告主動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要求,被告則無故意違反租約情事: 

 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租金起收日前即可更換門鎖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無端拒絕其友人一同入住系爭房屋、不准原告打掃系爭房屋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對話資料內容,原告應知悉系爭房屋有新為裝潢、至租金起算日前尚未施工完成,以及租金之計收係自110年11月15日始行起算,並考量衡平法則,除可認為被告允諾被告得先行將物品搬入系爭房屋之外,難認被告確曾同意原告於計付租金前即可任意使用系爭房屋及屋內設施。此外,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與原告之聯繫中提及:「你自己說要15號以後才搬的,我已經等你15天,半個月浪費我四千多塊你知道嗎?實在不應該給你等這麼多天……你那朋友李亭萱到底什麼時候要搬來呢?為什麼不能給一個確定的日期呢?我也沒有她的LINE好聯絡,你有嗎?」,原告當時回以:「他還在思考,有消息再跟你說」(見本院卷第33頁),是可認係另一承租人李亭萱於被告計收租金在即之前,仍未明確告知是否確定併同原告入住系爭房屋,被告才會於計收租金之前一日(即同年月14日)通知原告拒絕該員一同入住,而難認被告確有無端拒絕其友人一同入住系爭房屋、不准原告打掃系爭房屋等情。準此,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而係原告主動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要求。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請求返還押金(即擔保金)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相當於2個月份租金數額之押金新臺幣(下同)16,600元全數返還云云。然而,前已認定被告並無故意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而係原告主動提出期前終止租約要求,是依照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應賠償被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即8,300元)之違約金,且被告得由應返還之擔保金(租金)中扣抵。是則,被告既已主張行使前開租約條款中之扣抵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即應以8,300元為限。

 ⒉請求返還1個月租金部分:

  查,對照原告提出之房屋、附屬設備點交及費用負擔說明書第1點記載:出租人及受託人訂於110年11月16日中午14:30時辦理房屋及附屬設備點交。承租人於110年11月14日提出租賃合約終止(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原告之簽名。依照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個月之租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請求賠償床罩毀損、鍵盤毀損各790元、5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床罩、電腦鍵盤遭被告粉刷油漆過程中毀損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9頁),該鍵盤之漆漬並不顯著,無法認定已達毀損而無法使用狀態

  ;而就床罩遭毀損之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衡酌被告前於系爭對話曾就該床罩有部分漆漬污染向原告道歉(見本院卷第33頁),但該床罩漆漬污染部分,無法認定係完全無法清理,又該床罩之價值、是否新品等情亦無證據可佐,考量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不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4規定,審酌一切狀況,酌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0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返還與賠償之金額共計8,600元(即押金8,300元及損害賠償金額3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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