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12號

原告 陳智恒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869號本票裁定獲准,就新臺幣(下同)598,222元未獲清償部分得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乃原告於民國109年5、6月間向訴外人 黃富強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60萬元。原告嗣於109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辦分期貸款,並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黃富強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717,120元,分48期清償,每期金額14,940元(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貸款之擔保,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自109年7月至110年2月,均有遵期繳納分期貸款,已清償共104,580元,然於110年3月未如期繳納分期貸款,遭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取回並拍賣系爭車輛,並於110年4月13日得款198,000元,則原告已就系爭本票之票款清償共計302,580元,僅餘297,420元票款債務。是為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97,42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若原告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時計延遲天數以該期期付款依週年利率20%加計延滯金,又原告若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特別約款約定,須支付本金餘額12%之違約手續費。而原告於110年1月31日繳納分期付款金額後即未依約繳款,斯時尚餘525,358元本金未清償。是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特別約款加收積欠本金12%之違約手續費63,043元(計算式:525,35812%=63,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拍定系爭車輛,拍定價金為198,0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貨物稅9,429元,被告僅受償188,571元。另系爭車輛委託拍賣費用為3,96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2869號本票裁定,支出程序費用1,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是以,經抵充後,原告尚積欠被告424,653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特別約定條款,原告嗣於109年7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並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貸款債務。原告自109年7月至110年2月,均有遵期繳納分期貸款,已清償共104,580元,然於110年3月未如期繳納分期貸款,遭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拍賣系爭車輛,拍定價金為198,000元以取償,系爭車輛之委託拍賣費用為3,960元、營業稅為9,429元。被告另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暨特別約定條款、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系爭車輛拍賣資料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115至117、125至129、153至155、161至166、173至187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票字第2869號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僅餘297,42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尚積欠被告之貸款金額為何?(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97,42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尚積欠被告貸款356,502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尚積欠被告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貸款本金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利率及清償方式:乙方(即原告)向丙方(即黃富強)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717,120整(現金價新台幣600,000元),除頭款新台幣0元外,餘款分48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9.03%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本息攤計公式:本金(餘)年利率/12=當期利息,期付款減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分期付款債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額、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8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日止,每月一付、期付新台幣14,940元。...」,有系爭契約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又原告有遵期繳納109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分期款,已清償共104,580元,則依前揭本息攤還約定,原告給付至110年2月止之分期款,於抵充各期利息後,尚餘本金525,357元(詳見附表二),堪以認定。

  ②利息及延滯金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時,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第2條約定:「...遲延付款費用約定:乙方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遲延天數,以該期期付款依年息百分之20加計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新台幣100元...」,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次查,原告最後繳款日為110年1月31日,係提前繳付110年2月之分期款乙節,有被告所提債權計算書可佐(見本院卷149頁)。又原告未依約繳付110年3月之分期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斯時尚積欠525,357元本金未償還。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於每月2日繳付分期款(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至110年4月13日始就系爭車輛拍得價金受償,是原告自應負擔其遲延繳付分期款之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共4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金(相當遲延利息部分),共計11,803元【計算式:525,35720%41/365=11,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所主張逾此範圍之延滯金部分,則屬無據。另原告有遵期繳付110年2月分期款,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故自110年2月3日至3月2日,仍應按週年利率9.03%計算應繳付之利息,而為3,953元(詳如附表二)。

  ③委託拍賣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獲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時,甲方得公開拍賣抵押物;出賣標的物(抵押物)所得價金扣除拍賣相關稅費與占有費用及抵還各債務契約項下債務之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後,如有不足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連帶補足,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委託拍賣車輛須支出拍賣費用,為一般交易常情,又依上開規定,被告拍賣抵押物取得之價金,須扣除拍賣費用始得用以抵償原告所負債務,是依兩造約定,可徵相關系爭車輛拍賣費用係劃歸由原告負擔甚明。次查,系爭車輛委託拍賣費用為3,960元,有系爭車輛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系爭車輛委託拍賣費用3,960元,自屬有據。

  ④營業稅收部分: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為營業人及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有財政部賦稅署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函釋意旨可參。

  ⑵經查,被告拍賣系爭車輛取償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屬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銷售貨物之行為,則應向原告課予營業稅一事,堪可認定。次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車輛拍賣相關稅費應由原告負擔乙節,業經前述,而系爭車輛拍賣之營業稅額為9,429元,亦有系爭車輛出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以,原告自須負擔系爭車輛拍賣之營業稅9,429元,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有據。

  ⑤違約手續費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固約定:「1.乙方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按受讓債權中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有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條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上開約款係指債務人若有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時,須另行支付期前清償手續費,以填補被告本得預期之利息收益,非謂債務人因有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而喪失期限利益時猶須支付此一期前清償手續費。蓋此際並無債務人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之情形,是本件原告遭被告拍賣系爭車輛,以抵償部分貸款,顯與上開約定之要件不符。況系爭契約第2條已就遲延付款費用另為約定,即按實際遲延天數,以該期期付款依年息20%加計延滯金,益徵遲延付款並不包含在原告得請求期前清償手續費之情形。如認被告得併向原告收取延滯金以及違約手續費,亦有巧取利益之虞。是以,被告主張違約手續費63,043元部分,難認有據。

  ⑥本票裁定程序費用部分: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8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支出程序費用1,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票字第2869號確認屬實。惟該本票裁定1,000元程序費用部分,係被告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6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支出之裁判費用,此部分尚非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繳付分期款項,或被告拍賣系爭車輛所當然須支付之費用。且該程序費用依上開裁定主文第2項,已載明「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是此部分費用自不得再重複列為被告就系爭車輛取回拍賣後所得款項所應優先抵充之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198,000元,經抵充利息3,953元、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金11,803元及拍賣相關稅費9,429元、3,960元,共計29,145元後,剩餘部分為168,855元(計算式:198,000-3,953-11,803-9,429-3,960=168,855),是再用以抵充原告所欠貸款本金525,357元後,原告尚積欠本金356,502元。

  (二)系爭本票擔保貸款之利息部分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亦分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6個月後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則約定週年利率自斯時起,於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即屬無效。

  ⒉經查,原告以被告110年4月13日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抵充積欠之債務後,尚積欠被告356,502元貸款本金等情,詳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尚應給付被告356,502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延滯金部分。惟依首揭法文說明,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於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即屬無效。是以,原告僅須對被告負擔356,502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務,原告僅就此部分債務仍應對被告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逾此金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56,502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陳智恒

109年7月2日

110年2月3日

60萬元

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69號裁定之本票

附表二:

期數

月付金額

本金

利息

尚餘本金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備註

1

14,940

10,425

4,515

589,575

109年7月25日

14,940

109年8月分期款

2

14,940

10,503

4,437

579,072

109年8月25日

14,940

109年9月分期款

3

14,940

10,582

4,358

568,489

109年9月25日

14,940

109年10月分期款

4

14,940

10,662

4,278

557,827

109年10月28日

14,940

109年11月分期款

5

14,940

10,742

4,198

547,085

109年11月30日

14,940

109年12月分期款

6

14,940

10,823

4,117

536,261

110年1月1日

14,940

110年1月分期款

7

14,940

10,905

4,035

525,357

110年1月31日

14,940

110年2月分期款

8

14,940

10,987

3,953

合計

104,580

110年3月預計分期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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