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8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88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秀琪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福智林福池 (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死亡,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2388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與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備查函文,然債權人未補正,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2388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執行處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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