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淳琪
指定辯護人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淳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劉淳琪為首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0號0樓,下稱首禾公司)之業務,負責仲介外籍看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 周正然 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與周正然洽談外籍看護需求時,除了向周正然收取外籍看護「 利亞 」之仲介費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外,復利用周正然急需外籍看護照顧其父親之機會,向周正然謊稱:還要另外收取轉工費3萬6,000元等語,周正然因而誤信為真,當場交付3萬6,000元(下稱系爭轉工費)給劉淳琪。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利亞從前雇主轉到告訴人服務,必須要支付前仲介「轉工費」,系爭轉工費是告訴人直接拿給利亞,並不是我收走的,我只有跟告訴人收取1萬9,000元的費用,後來利亞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他想要換仲介,本來依規定不用退還任何費用,但因考量本案服務時間比較短,所以退還一半費用合計8,500元給告訴人,我沒有詐取系爭轉工費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根據卷內證據,請審酌被告是否有收到系爭轉工費,如果被告有收,該筆費用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事後告訴人想要索回該筆費用,但遭被告拒絕,本案很明顯是民事糾紛,利亞之前仲介 李崑裕 雖然表示沒有收到任何轉工費,但有可能是擔心遭主管機關裁罰,被告應該有將轉工費交給李崑裕等語。
三、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首禾公司之業務,負責仲介外籍看護
2
告訴人之父有看護之需求,被告因而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帶同外籍勞工「利亞」,與被告相約在告訴人之住處見面
3
告訴人同意聘請「利亞」,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服務費2,000元、辦件費1萬7,000元,合計1萬9,000元,且開立收據給告訴人
4
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因「利亞」轉換雇主時間緊迫,需要額外支付系爭轉工費
5
嗣於111年9月14日,該外籍看護「利亞」因故離職
㈡爭點
核心爭點
被告是否基於詐欺之故意,另外向告訴人收取系爭轉工費?
子爭點
⒈不論名稱為何,該筆轉工費是否為本案仲介之必要費用?
⒉上開費用是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或被告直接轉交給外籍看護「利亞」?
⒊收條(他字卷第13頁)是被告簽發給告訴人收執,抑或是被告代外籍看護「利亞」處理之費用,而由被告簽發給「利亞」,輾轉由告訴人取得?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收條(見他字卷第13頁)相符,本院認為,本案的起因非常單純,因為利亞的工作表現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告訴人才會想要換看護,且因利亞服務的時間很短,告訴人才會詢問被告能否退還部分費用,該筆費用不高,本案是因為被告完全否認收取系爭轉工費,告訴人才會提出本案告訴,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已經將轉工費交給前仲介而無法退款,告訴人不滿才提告,告訴人並沒有任何誣陷被告的動機與必要,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高。
㈡依據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113年3月8日人仲(113)字第695號函、證人即首禾公司經理 朱錫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證明以下基礎事實:
⒈轉工費並非法規或仲介實務的強制規定,而是雙方仲介公司依據外勞轉換移交的成本自行商定。
⒉疫情期間,外籍移工無法入境,但需求仍在,前雇主要將移工轉換到新雇主,可能會要求新雇主支付一筆費用,用來彌補之前聘僱的費用,之後演變成前後任雇主之間的費用補償的機制,該轉工費如何支付,各種可能性都有,也有可能是移工自行處理,或是經由移工介紹,把轉工費給了移工的情形。
⒊首禾公司並沒有收過任何轉工費用。
㈢據此,本案確實有「轉工費」存在的可能性,但根據被告所述,利亞的前仲介為李崑裕,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利亞、李崑裕可以證明上情,且被告除了開立服務費1萬9,000元的收據給告訴人外,另有開一張載有「今收到費用共55000元」之收條(其上有被告之簽名,日期為111年7月26日【即本案案發當日】,見他字卷第13頁),對此,被告辯稱:當天我有幫利亞匯款,上開收條是我開給利亞的,並不是要給告訴人,想不到告訴人拿這個收條誣陷我等語(上開爭點⒊)。被告亦提出其協助利亞匯款的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37頁)、利亞出具協助匯款5萬5,000元的單據(見本院卷第335頁),欲證明其所言並非虛假,然而: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上開收條是被告開立給告訴人,用來證明本案費用除了發票金額1萬9,000元外,尚包含系爭轉工費。
⒉利亞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系爭轉工費,且本案是第一次委請被告仲介雇主,並未商請被告協助匯款,雙方並無任何私下金錢往來,利亞也未曾提出任何委託匯款的單據給被告。
⒊李崑裕於本院審理,亦否認曾收取任何轉工費(包含本案),且其服務的仲介公司,也沒有收取轉工費的情形。
雖然辯護人表示,李崑裕之所以不願意承認有收到系爭轉工費,可能是害怕遭行政機關裁罰,但此屬辯護人的臆測,並無證據可以支持,而李崑裕只是就一般與本案仲介情形為證述,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的風險,而為虛偽證述,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待商榷。
㈣綜合告訴人、李崑裕、利亞上開證詞,難以認定被告所言可能為真,雖然被告提出上開單據、匯款資料為證,但上開收據記載的項目是「費用」,並非記載「協助匯款」的文字,該紙條既然是被告交給利亞,對於利亞而言,是唯一可以證明利亞曾委請被告協助匯款的證據,利亞應該會好好保管,恰巧讓告訴人取走的可能性不高,而被告於警詢稱此為協助利亞購買日用品、電話卡、匯款的收條,此一辯解與本院審理時的說法容有差異,且上開2筆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37頁)之交易資訊已遭塗銷,無法判斷是否匯入利亞指定的帳戶內,且該匯款交易日期為「案發後3日」(111年7月29日),並非本案案發當時匯款,且這2張匯款時間相差2個小時,被告無法提供原件供本院查核,此外,該2張匯款單據,亦與被告先前提出的匯款單據不同(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先前提出之匯款單據的匯款時間為本案案發之前(111年7月20日),被告在本案總共提出2份匯款資料,這些匯款單據合計的金額將近11萬元,是利亞委託被告匯款金額的2倍,實在無法排除被告為了本案訴訟,將其他無關的匯款資料充作本案證據使用。
㈤被告雖然提出其告訴人的LINE對話如下(原文照錄),欲證明告訴人將系爭轉工費交給利亞:
劉小姐我知道你有作
你仲介份內的工作
只是我要強調一下
你其他收走的金額
36000是不是你已經
給了上一個仲介(轉
工費)所以你才說你沒有收
但從上開對話可以明顯得知,告訴人是以「猜測」的口氣探詢,且一再強調是被告收走了系爭轉工費,此一證據不僅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反而更讓本院相信告訴人所言為真。
㈥因此,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明知利亞或其前雇主或其前仲介,都沒有要向告訴人另外收取系爭轉工費,但被告卻向告訴人佯稱聘用利亞必須另外支付系爭轉工費,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認為此為本案聘僱的必要費用,並把系爭轉工費交給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並非單純的民事糾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不具關聯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最低度刑(檢察官亦同此主張)。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向告訴人詐取系爭轉工費,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不高,但被告為了自己財產利益,利用仲介移工的機會,向有高度照護需求的告訴人詐取金錢,濫用其職業角色地位,為了特別預防,有必要科處罰金刑,方能充分回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為憲法防禦權的行使,無法作為加重量刑因子,但被告的辯解,形同對告訴人人格的詆毀,本案陸續傳喚多名證人,利亞更因此到庭作證2次,對於其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衝擊,基於憲法平等原則,應該量刑中考慮,不作為減輕的量刑因子。
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積極彌補損害。
⒋告訴人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⒌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與公婆、先生、最小的孩子同住,我現在無業,如果判有罪,我會上訴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且詐欺金額雖然不多,但被告犯後態度難以讓人肯定,請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之意見。
⒎辯護人表示:本案詐欺金額不高,判處6個月實屬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六、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3萬6,000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崑裕、利亞、朱錫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2
⒈被告之名片
⒉被告書立之收條與收據、發票
⒊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檢附之LINE對話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