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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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光平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不慎酒力而撞及被害人 楊偉光 所駕車輛,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楊光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平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文新街口時,因反應不及與楊偉光(未因本案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對楊光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偉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駕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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