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廷因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
日期
110年1月25日
111年6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112年度簡字第82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5日
112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112年度簡字第8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7日
112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231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3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