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廷因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

日期

110年1月25日

111年6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112年度簡字第82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5日

112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112年度簡字第8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7日

112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231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313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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