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治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列記載之「同日」更正為「112年9月26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治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8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
⒈驗餘量共6.600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純質淨重合計4.9566公克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DE000-0000⑴)(毒偵4939卷第121頁)
2
粉紅色粉末23包(含凡賽斯標誌圖案碳纖維圖樣包裝袋共23只)
⒈驗餘量53.529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質淨重合計10.4238公克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DE000-0000⑵)(毒偵4939卷第125頁)
3
淺綠色摻雜褐色粉末2包(含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桃紅色及紫色迷彩包裝袋共2只)
⒈驗餘量2.849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質淨重合計0.2982公克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DE000-0000⑶)(毒偵4939卷第143頁)
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合計15.6786公克(計算式:4.9566公克+10.4238公克+0.2982公克=15.678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3號
被 告 徐治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治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居處,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俗稱小蜜蜂)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4.956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3包(總純質淨重10.423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總毛重5.3567公克,總純質淨重0.2982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粉紅色粉末之咖啡包23包、淺綠色摻雜褐色粉末之咖啡包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DE000-0000⑴⑵⑶)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3包、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婉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