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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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因此,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司法上裁判,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原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理由前後矛盾,請求撤銷判決,回復原狀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關係刑事裁判之正確性,倘當事人對該刑事裁判有所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