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聲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張鴻仁 總經理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相對人甲○○○○○○
(戶籍地: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右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行存字第六號所提存之中央信託局存單號碼:
TD000938A,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八號裁定,提供中央信託局存單號碼:TD000938A,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擔保,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行存字第六號辦理擔保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今因本案相對人已清償完畢,聲請人業已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四一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於同年月三日送達,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惟迄今相對人均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