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33號上訴人 簡雄威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朝青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使用,而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 楊榮洲 購買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232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該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3.89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每年新台幣(下同)37,184元等情,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起訴前5年共185,9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後至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以每年按37,184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准如所請,上訴人上訴,其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下稱232號房屋)係同時由被上訴人所興建,並配置予 蘇旭智 使用,後再由 姜繼斌 售出,而由 耿明榮 取得,耿明榮過世後由其配偶 王秀 及子女將系爭房屋售予楊榮洲,楊榮洲再於84年2月6日售予上訴人,系爭房屋初始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員工使用,嗣經輾轉轉讓,基於占有連鎖關係,上訴人應取得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則係上訴人於84年2月6日與訴外人楊榮洲簽訂買賣契約買受而占有使用,上訴人對該屋有管理處分權。
(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3.89平方公尺。
(三)若系爭房屋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800元之年息5%計算,每年金額為37,184元。
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確認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3.89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興建,提供給蘇旭智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查:隔鄰232號房屋係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42年7月21日始因買賣而由臺灣省取得,管理人為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興建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此觀之訴外人蘇旭智於64年8月26日向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整編時,亦在卷附兩造不爭之申請書中陳稱系爭房屋係「違建房屋」甚明,該二房屋之外觀樣型構造明顯不同,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與232號房屋係被上訴人同時興建云云,尚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二)上訴人另辯稱因蘇旭智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經輾轉出售,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基於占有之連鎖關係,上訴人應取得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與蘇旭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然屬實,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並無移轉其權利與第三人之可言。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證實蘇旭智及其輾轉出售之後手(即上訴人及其前手)均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轉讓系爭房屋或借貸關係,各該後手自不因買受系爭房屋而生借貸關係之移轉或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亦無從因向蘇旭智之後手買受系爭房屋而繼受借貸關係成為有權占有,主張基於占有之連鎖,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3.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應可認定。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代國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有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3.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無法利用該土地,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關於其價額,兩造對於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800元之年息5%計算,每年為37,184元,並不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起訴前五年,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85,920元(計算式:37,184元x5年=185,920元)。嗣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則為每年37,184元。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請求185,920元部分,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其併請求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3.8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85,920元及自99年3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7,184元,即無不合。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蘇旭智之繼承人、王秀欲證明被上訴人與蘇旭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如前述,縱被上訴人與蘇旭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不因系爭房屋處分權之移轉而當然由後手承受使用借貸關係,故證明前開事項,並不足使上訴人之占有由無權占有變更為有權占有,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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