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9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林士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處遇成績合格,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7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26日入監服刑,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分別確定在案,並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57號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6年11月3日入監服刑,9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10月27日,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99年上訴字30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撤銷假釋,並於99年4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案殘刑4月12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林士維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老松公園公廁內,以注射針筒(已丟棄)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9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文附卷足憑,又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2日發技(1)字第87071491號函所揭示見解;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以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復查被告有前開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科以刑罰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亦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素行非佳,足見毒癮惡習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99年10月27日刑事上訴理由略以:警方利用被告不懂法律而不法採證,且原審判決亦過重,為此請求適情、適理、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並無爭執警詢時採證不法,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尿瓶係伊親自洗淨,且親自注入尿液,並親自加封捺印,警方並無對依刑求逼供(見99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卷第57頁),於偵查中供稱:採尿過程沒有問題,對驗尿結果亦無意見(見99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上訴時辯稱警方採證不法,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原審認被告係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素行非佳,毒癮惡習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是被告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況其上開所辯,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