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上訴人 林炎德 訴訟代理人 林秋松 律師被上訴人 吳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伊自同年月13日起,向上訴人承租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各持一份。詎上訴人嗣因租金爭議而心生不滿,明知伊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頁第2行之「劃掉表示無此物件林炎德91.8.19」等文字係上訴人自行書寫,且該文字結尾處之指印亦係上訴人所按捺,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誣指伊於97年8月19日將租約末頁「附壹樓大門鎖匙貳把…水、電」等文字劃掉,擅自加寫「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並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加註日期「91.8.19」,再於該文字結尾處蓋用指印偽示係上訴人指印,誣告伊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板橋地檢署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嗣伊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已致伊名譽、信用嚴重受損,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5萬7,500元之精神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5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91年8月19日就租賃房屋之交付物品問題協議,當時伊係於自己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末頁加寫「劃掉表示無此物件林炎德91.8.19」等文字,惟並未按捺指紋,而被上訴人則未攜帶租約,故其持有之租約所載「劃掉表示無此物件林炎德91.8.19」等文字及其結尾處之指紋,應係被上訴人自己或利用第三人加寫及按捺,伊並無誣告被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伊誣告罪之刑事案件雖已判決確定,但民事法院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縱認伊有誣告行為,惟伊並未將告訴內容對外指摘、傳述,即未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抑,被上訴人自無受名譽損害可言,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0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嗣因租金爭議,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具狀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上擅自加寫「無此物件林炎德91.8.19」等語,另偽簽其姓名並在文字結尾處蓋用指印偽示係其指印,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情。嗣經板橋地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4年度偵字第18571號、95年度偵續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65號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並對上訴人簽分誣告罪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本院刑事庭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497號、97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租賃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誣告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持有之租約第4頁第2行「劃掉表示無此物件林炎德91.8.19」等文字及指印為上訴人親書並按指印,竟誣告伊犯罪,對伊名譽造成侵害,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㈡前開誣告案件審理中,板橋地院將被上訴人持有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原本、上訴人提出與案外人 馮海明 於90年9月19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上訴人在建華銀行簽寫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及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原本、上訴人按捺製作之指紋卡原本各1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資料及分類:㈠附件1:90年12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其內第4頁第2行所書『劃掉表示無此物件林炎德91.8.19』等文字,編為甲類筆跡(即問題筆跡),該文字緊接處所捺之指紋,編為A類指紋(即問題指紋)。㈡附件1:90年12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第1頁第2行及第4頁第7行之『林炎德』簽名筆跡)、附件2:90年9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第1頁第2行及第4頁第7行之『林炎德』簽名筆跡)、附件3:建華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及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原本各1紙;其上各『林炎德』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㈢附件4:林炎德指紋卡原本1紙,其上10指指紋編為B類指紋。經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㈠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㈡A類指紋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4日調科貳字第096005694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60、61頁)。
足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其第4頁第2行之「劃掉表示無此物件林炎德91.8.19」係上訴人所書寫,且上開文字結尾處之指印1紋亦係上訴人所按捺無訛。上訴人具狀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時,竟謂係被上訴人所擅自加寫及按捺指印,此後迭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稱確係被上訴人所簽寫(見上開刑事卷附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271號影卷第25頁、95年度偵續字第245號影印卷第30、37頁),迄至法院審理時仍稱,上揭「劃掉表示無此物件林炎德91.8.19」非我所寫,該等文字結尾處之指印1紋亦係非我所按捺等語(見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125頁),顯非單純記憶不清或錯誤所致,而有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並為前開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侵害伊名譽、信用,應屬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高商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其95年度對外投資總和為22萬6,400元,96年度對外投資總和達11萬4,678元,名下尚有3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而上訴人為24年次,研究所畢業,現於臺北醫學院擔任兼任教授,其95年度對外投資總和為11萬3,412元,96年度對外投資總和38萬4,23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6-34頁),及上訴人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歷經刑事為造文書罪偵查程序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本件爭執之文字與指紋既於刑事誣告案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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