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15號上訴人科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邱淑卿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其最後一次辦理許可證延展係於90年間,在動物用藥品管理法91年12月18日增定該法第12條之3之前,依舊法規定無從要求上訴人檢附相關文件乙節,固屬非虛。惟原審主要係以上訴人係藥品專業進口商,持有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對輸入動物用藥品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當有相當了解,而認上訴人應盡專業高度之注意義務,核無不合。原判決雖誤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增訂之12條之3,然並無影響認定結果,上訴人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亦難謂已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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