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0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蘇志淵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莊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明仁眼科診所、達明醫院及明任眼科診所負責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其他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403,34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102,656元,補徵應納稅額3,200,527元,並按所漏稅額3,193,656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559,300元。上訴人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漏報執行業務收入15,060,000元,因上訴人就執行業務之成本、費用始終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被上訴人按8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40%,核算上訴人89年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9,036,000元。前開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與實際情形切近相當,公平合理等指摘其為不當,泛指前開費用標準不客觀合理,與實際所得不相當及被上訴人依前開費用標準核算所得為懲罰性云云,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