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8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林嘉倡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 陳政龍 住處樓下,收受陳政龍所交付 李金隆 於96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所交予陳政龍來路不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該支票係 簡鴻展 所有,於96年4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96之31號內失竊之財物。林嘉倡所涉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3年。收受贓物部分先行確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453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與陳政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由陳政龍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填發票日96年6月15日,再由林嘉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嗣林嘉倡將該支票借給不知情之 張建國 ,再轉遞交不知情之 潘文曄 、 吳盛東 而行使之。屆期經吳盛東提示,因簡鴻展已申辦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嗣經警方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證人簡鴻展於另案警詢、偵查,證人張建國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文曄、吳盛東於另案警詢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6年6月28日臺票逐字第371號函暨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本件票據正背面影本、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在卷為憑。被告林嘉倡就陳政龍係於96年5月或7月26日交付本件支票,陳政龍於96年5月係交付1張或2張票據向其借款,借款金額為6萬元、10萬元或8萬5千元,借款係於交付支票時抑或之後才交付陳政龍,被告交付6萬元、8萬5千元或5萬元,係李金隆或陳政龍告以支票是偷來的,本件支票、票據及借據是否陳政龍同時於96年5月交付等情,供述前後矛盾,且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結果可知,陳政龍將本件票據交給被告,係要將該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借錢,其交付本件支票時,僅在其上填寫日期,金額部分為空白,是被告收受該支票並於其上填載金額後交付他人使用,益見被告與陳政龍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渠等共同偽造本件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後提出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政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期之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程度,該支票其後經提出行使雖未兌現,但已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暨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雖已行使交付他人,非被告所有之物,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至交付本件支票予陳政龍之李金隆,如何取得本件支票,是否涉及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99年11月1日刑事上訴理由略以:證人陳政龍於警詢供稱伊向 金榮 拿空白票據要向被告借款,所借得之款項要分一些給金榮等語,足見被告係不知情下始經手該票據,至證人陳政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向被告借票,與上開供詞不符,足見證人陳政龍證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簡鴻展、張建國、潘文曄及吳盛東於另案證述在卷,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6年6月28日臺票逐字第371號函暨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本件票據正背面影本、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在卷為憑,有如前述,原審亦就被告所辯情事,綜合卷證審酌敘明何以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疑。
(二)被告辯稱證人陳政龍所供稱伊向金榮拿空白票據要向被告借款,所借得之款項要分一些給金榮,足見其係不知情下始經手該票據云云,惟此尚不能證明被告即不知情該票據係屬不法,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綜合證卷,並參以堪驗陳政龍偵訊光碟結果,認定係證人陳政龍將本件票據交給被告,係要將該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借錢,其交付本件支票時,僅在其上填寫日期,金額部分為空白,是即令證人陳政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向被告借票,與其於警詢所稱伊係向金榮拿空白票據要向被告借款等語不符,依上開判決意旨,難謂證人陳政龍其他所證及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況其上開所辯,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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