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213號)後,依法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林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昱文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5日員警至新竹市○○路○○○巷○○號查訪他案時,發現曾昱文與友人同在該處,且現場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經警徵得曾昱文同意後,於106年2月25日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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