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兩造常為金錢吵架,民國82年間被告懷兩造次子,生產前即先將長子 陳竹茂 送往美國,00年0月0日生次子 陳竹盛 ,82年10月間被告即攜次子無故離家出走,事隔23年,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所獲,原告以關係人身份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於83年間辦理除籍登記,不知去向,因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按復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責任相當時,則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第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
五、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已離去多年,兩造無婚姻共同生活等節,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及子女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83年1月18日出境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兩造子女陳竹茂、陳竹盛分別於84年6月10日、83年1月18日最後出境迄今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3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7003730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兩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已離臺多年,而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已攜子出境後長年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主觀上顯已無維繫系爭婚姻之意,而原告現已向本院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同無續予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卷內現有事證,認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