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 蔡聖祿 被告 阮玉葉 (越南籍,外文姓名:NGUYENTHINGO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於越南結婚,約定被告來臺居住,原告並於93年11月30日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竹北市戶字第1070000898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地為我國,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7日結婚,約定被告來臺同住,原告並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且如期至機場擬接被告返家,惟被告竟未依期入境。原告聯絡不上被告,透過友人尋找,亦無著落。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未依約來臺相聚,且失去聯絡,下落不明,顯係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相符,此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竹北市戶字第1070000898號函在卷可佐;另被告確無入出境我國之紀錄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明確,有該署107年3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70031712號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已近14年,被告卻未依約入境臺灣,亦從未與原告聯繫,甚且完全失去聯絡管道,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拒絕與被告同居,乃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