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茂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98號被告廖茂松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松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仍不知悔改,與 謝坤良洪千三尤漢興 (上3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4日14時30分起,在新北市○○區○○路○○巷內秀山公園涼亭,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俗稱之十三支,即4人均分13張牌,分前中後3道,以牌面組合比大小而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小者即輸200元與其餘人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52張、謝坤良所有在賭檯上之賭資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坤良、洪千三、尤漢興所述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簡圖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撲克牌52張、在賭檯上之賭資2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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