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玉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玉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在檳榔攤以象棋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象棋1副(32顆),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41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現場草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347號被告葉玉雪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玉雪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能悔改,基於賭博之犯意,與 蔡忠信 、 李清瀚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處分)於104年2月7日17時1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6之「老三福檳榔攤」,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由葉玉雪、蔡忠信、李清瀚3人輪流作莊,每回合輸贏以各人手中象棋配對組合為斷,放槍讓他人胡牌者要給付胡牌者10元,自摸者則可向各家收取10元。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檳榔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及賭資41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玉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忠信、李清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1紙、現場照片6張。
(四)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41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賭資41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