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原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張晨 律師
黃耀霆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杜紫軍 (部長)
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建榮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6月25日以「扇輪裝置及其製造方法」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
7項,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參加人旋於100年
9月30日申請變更發明名稱為「扇輪裝置的製造方法」,並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計3項,經該局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第I357465號發明專利證書。其後,原告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2216261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6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302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