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恒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以此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應予補充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現場照片10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其前未有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被告徐偉恒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恒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偉鋮企業社之負責人,前因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新臺幣100萬元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4年1月27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壯字第127581號執行命令定於104年3月19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由中租迪和公司取回置放於該處之機器。詎徐偉恒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副所長 周附三 及警員 王冠璽 係依法執行強制執行之公務員,竟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阻止中租迪和公司取回機器,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吊車進入上址,並與到場警員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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