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邱王秀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27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97年12月25日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邱王秀猜為訴
外人 邱俊卿 之繼承人而起訴請求被告繼承邱俊卿之損害賠償
債務,嗣經訴訟進行至辯論終結前之98年5月27日,始欲追
加訴外人 邱冠霖邱冠偉 為共同被告,為被告邱王秀猜所不
同意,而本件因已臻成熟之際,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未
曾到庭之第三人為共同被告,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
結,原告所為該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洪秋鸞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6
年3月3日22時15分許由 高明玉 駕駛,行駛於國道一號249.
973公里北向時,遭訴外人邱俊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因未依規定「逆向行駛」於高速
公路,致本車煞車不及而撞擊倒地肇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處理在案。邱俊卿駕駛
失當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責任。 邱君 當場死亡,被告等依法
繼承邱君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B車受
損送修,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含工資新臺
幣(下同)19,300元、材料98,847元、塗裝12,400元,原告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130,547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0,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邱俊卿為其子固不爭執,惟辯稱:邱俊卿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應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邱俊卿生前已經有結婚
,雖已經離婚,然育有二子(即邱冠霖、邱冠偉),原告不
應向被告請求,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訴外人邱俊卿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訴外人原告之被保險人 洪秋鶯 所投保、由高明玉所駕駛
之B車發生對撞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暨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定意見書等資料核閱屬實;查:邱君夜間違規騎機車上高速
公路且逆向行駛不當,訴外人 吳建良 夜間遵行內側車道行駛
,對邱君駕駛A車逆向之行為,猝不及防範,右前車頭與A車
碰撞後,A車進入中線車道,行駛在前之訴外人 陳棟誠 (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夜間遵行中線車道行駛,對於已先行
肇事之A車及邱君之身體突然進入中線車道之行為,猝不及
防範,左前車頭與A車碰撞後,A滑行中再與左後車身接觸擦
撞,邱君身體則遭右前輪輾壓,而A車復滑行進入內側車道
,系爭承保自小客車(2203-XB號)由訴外人高明玉夜間遵
行於國道內側車道隨後駛至,車頭前方撞及並推行先行倒地
之A車。揆之現場肇事情形,邱君夜間違規駕駛A車上高速公
路且逆向行駛,顯為系爭肇事車禍之肇事原因,是本院認邱
君駕駛行為應負其過失之肇事責任,至於訴外人高明玉依規
定行駛,無任何過失,系爭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嘉雲區960218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洪秋鸞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屬實在。
⑵惟查:邱俊卿於系爭車禍業已身亡,其肇事之賠償責任應
由其繼承人繼承;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民法第1138條訂有明文。
而邱俊卿身故時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為邱俊卿母親之被告自無繼承其債務之義務;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邱俊卿生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