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85號
原   告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
被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12日核
發之債權憑證(執行案號:92年度執字第12446號)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121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查封及薪資債權扣押並核發
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所持之上開執行名義,係被告持86年
1月30日確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316號本票
裁定,而於92年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而得,被告之票
據請求權時效,自86年1月31日重行起算,至89年1月30日為
止,已屆滿3年而消滅,被告遲至92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取
得債權憑證,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有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與本件本
票屬於同一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86年1月30日確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
度票字第2316號本票裁定,於92年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復持該院於92年11月12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121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查封及薪資債權扣押並核
發移轉命令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述相關之執行卷宗
審核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其未
載到期日,被告係於85年12月10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後聲
請本票裁定,並於86年1月30日確定,故該票據之請求權
業因被告請求而發生中斷之效力,依法應重行起算時效。
則該執行名義之票據請求權時效自86年1月31日重行起算
,至89年1月30日為止,業已屆滿3年而消滅,被告遲至92
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被告依法自得拒絕
給付,不受被告嗣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影響。故原告依
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3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
據。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尚有與本件本票屬於同一債權之其他法
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既係持本票裁定換發債權憑
證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則本院僅能就該執
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之事由
而為審理,排除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強制執行程序,至
於兩造間是否另外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要非所問,被告上
述辯解,與本件勝敗無關,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共計3,2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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