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張繼準 律師
人
被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289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繫屬時為民國98年1月14日)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丙○○間之債
權債務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98年2月23日),原告
變更聲明請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10,
892元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鈞院
97年度執字第37289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核其所為,分別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及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聲明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
之父 葉從壽 簽發之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且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准許確
定在案,並先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嗣因葉從壽於87年6月8日死亡,原告未聲明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應繼承其父葉
從壽之債務,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德鑫包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中
華郵政水上中庄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換價命令,
非無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葉從壽於生前曾為原告之
兄 葉春炎 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俟被繼承人於87年6月8日
死亡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由原
告繼承被繼承人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嗣因葉春炎無法繳納
汽車貸款,被告乃向原告請求代負履行責任,並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37289號受理在案。惟本
件繼承係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且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始
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代負履行責任;而系爭保證契約系被繼
承人所締結,原告全無置喙餘地,且被繼承人未遺留任何財
產,卻要原告繼承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對於原告顯失公平,
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原告自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因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自無須負
責;且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後,遲未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
請求權應不存在,前揭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⑵民法繼承編已經於98年5月22日修正,依據其施行法第1
之3明文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
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
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
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
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
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等
於繼承時無從知悉系爭債務,而繼承發生係於該修正之前,
被告應僅得對遺產主張權利;⑶因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新臺幣210,892元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
不存在。鈞院97年度執字第37289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⑴本件系爭債權執行名義歷經多次執行,而最後
一次係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289號強制執行已於97年12月31
日執行終結,退還債權憑證與被告,原告顯係在執行終結後
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顯有未合。⑵而被告於87年
3月間即依台中地院87年度票字第4230號本票裁定,取得
對連帶債務人葉春炎、 熊憶陶 、葉從壽等三人之執行名義,
並經新竹地院(誤載為台中地院)以87年執字第1138號換發
債權憑證,復因被告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由新竹地院以
96年度執字第681號、97年度執字第23347號及鈞院97年度
執字第37289號發還債權憑證予被告;被繼承人葉從壽於生
前即已受新竹地院(誤載為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已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原告復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又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聲明應予撤銷鈞院97年度執字第37289號強
制執行事件,惟該條項應以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為訴訟標的
,非為確認債權存在與否之訴,且該執行事件業於97年12月
31日執行程序終結,被告亦於98年1月6日收受鈞院所發還
之債權憑證,故原告主張無理由。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
條後段明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繼承如於96年12月14
日修正施行前即開始,但尚未逾原訂期間(拋棄繼承二月)
者,依同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適用修正後拋棄
繼承之規定外,關於拋棄繼承之期間、方式,仍應適用公佈
修正前之法律。因之該修法並非皆溯及既往,本件原告之被
繼承人死亡時間既於87年6月8日,顯在前開修正施行前,並
無適用餘地。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前於87年3
月間對訴外人葉從壽、熊憶陶、葉春炎所負本票債務向台中
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台中地院以87年度票字
第4230號裁定確定在案,訴外人福灣公司乃執該確定本票裁
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於89年1月6日發給
債權憑證,福灣公司復於93年4月13日始又持該債權憑證對
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從壽等人聲請強制執行間持該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新竹地院於93年4月15日
發還債權憑證(新竹地院執字號);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
日將該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先後於96年1月8日、97年
9月26日及97年12月15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及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289號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
㈡被繼承人葉從壽於87年6月8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
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
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雲民慎字第02859號函文、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聲明可分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異議
之訴以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之訴兩部分,茲
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乃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
終結而言。經調閱97年度執字第3728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
其進行程序,乃至由執行處於97年12月15日以嘉院和97執簡
字第37289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德鑫包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以及原告對於中華郵政水上中
庄郵局之存款債權為扣薪之執行,然並未滿足被告對於原告
之債權主張,且該扣押債權僅係被告債權人獲取債權清償之
扣押程序完成,尚未有已經完全清償被告債權之清償事實;
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
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
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參照),
則顯然系爭執行程序仍在繼續進行中而尚不得謂已經終結,
被告所辯系爭執行程序業於97年12月31日執行程序終結,原
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非可採,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⑵次按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434號判例可循。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債權之原始債權人福灣公司係於87
年3月間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從壽以及共同債務人熊憶陶、
葉春炎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台中地院以87年度
票字第4230號裁定准許確定,隨之福灣公司執該確定本票裁
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於89年1月6日發給
債權憑證,已如前述;而福灣公司其後於93年9月30日始又
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從壽等人向新竹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新竹地院執行案號),顯見福灣公司第二次聲請
強制執行時已逾三年之時效規定,換言之,福灣公司於89年
1月6日取得債權憑證後,於經過四年八月餘之期間後始又
行使其債權(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況該次聲請強制
執行竟以當時業已死亡之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從壽為執行債務
人,則顯然該次行使權利也對於原告等不生行使權利之法律
效果;而被告嗣自福灣公司始於95年10月28日受讓該本票債
權,由被告先後於96年1月8日、97年9月26日及97年12月15
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行
使系爭債權之時間,顯然已經超過前開消滅時效之規定期間
;而關於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訂,
是被告自福灣公司所受讓之債權,既於受讓前已經罹於消滅
時效,原告自仍得以消滅時效抗辯被告之請求;因之,原告
據時效消滅以抗辯被告之執行請求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確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主
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
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繼承人於
繼承時,無法預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
契約債務責任,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使繼承人負
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共同負擔付款責
任,仍與保證責任有間,應無上開規範適用。
⑵經查,訴外人福灣公司前於87年3月間對被繼承人葉從壽等
人所負本票債務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台中地院以
87年度票字第4230號裁定確定,故被繼承人葉從壽與訴外
人福灣公司間係屬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非民法之保證契
約債務;其次,被繼承人葉從壽於87年6月8日死亡,上開本
票債務在其死亡前即已發生,並非繼承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
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情形不
同,是原告援引上開法條,尚屬誤會。另外,原告另主張應
適用甫通過關於限定繼承之修正法條,惟查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固於98年5月22日三讀通過,其中施行法第1之3明文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
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
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
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然該規定於本件宣判
前並未經總統公佈施行,換言之,固已經修正通過,然於本
案未及生效,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援引該法律規定據以適用
解釋兩造之法律關係。
⑶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並非使債權及請求權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得拒絕給
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此迭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71
年台上字第833號、72年台上字第428號、79年台上字第1919
號判例闡釋明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業已罹
於時效,固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
僅生於票據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系爭本票債權本
身及請求權仍然存在,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正當。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