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八四四八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鄭武吉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司票字第8448號)。惟原告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並非由原
告所簽署,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而
係遭他人所偽造等語。為此,請求確認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
8448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訴外人鄭武吉為向其借款,而邀同原
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仍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被告
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因兩造間
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
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
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
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鄭武吉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1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448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448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非其所簽署,而係
遭他人所偽造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票是否真實,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本
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下稱甲類鑑定資料)、與①原告於
98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所書寫之橫式姓名20遍之
筆跡原件;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②原告留存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卡、③原告留存於龜山鄉農會之印鑑卡、
④原告留存於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等筆跡原件(以上①至④之筆跡原件,下稱乙類鑑定資
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
認為:「甲類鑑定資料」與「乙類鑑定資料」二類筆跡不相
符等情,有該局98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36194號鑑定書
及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各1紙在卷可參。準此以觀,系爭本票
上「乙○○」名義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而被告又未能提出
其他証據証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一節,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乙○○」名義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
,而係遭他人所偽造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448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
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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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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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0813│鄭武吉、黃│130,000│未記載│
│││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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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