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玉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492-21、492-32、493-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上房屋一幢
及其旁一小屋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
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492-21
、492-32、49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返還
原告」(詳卷第93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本於同
一返還租賃物之基礎事實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花蓮縣○里鎮○○
段492-21、492-32、49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6月l日至100年5月
31日止,共計為3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
於每月1日繳納租金,且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
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
復原狀」。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為供餐廳及卡拉OK使用
,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破壞系爭房屋內原有竹製隔間(
下稱系爭隔間),且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迄今已積欠租金
達6個月,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終
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6個
月租金共計48,000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伊僅同意被告加裝鐵門及玻璃窗,及加蓋房間,其他加蓋
茅草屋頂、廚房、小木屋及拆掉系爭隔間,均未經伊同意

⒉對於被告主張支出鐵捲門、玻璃窗及加蓋茅草屋之費用共
計52,500元及上開費用應自租金扣抵,不爭執。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492-21、492-
32、49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由於系爭房屋為竹身茅草頂之房屋,北面僅以透明塑膠布充
作窗戶,不足抵擋東北季風侵襲及設備之防護,且屋頂亦僅
以茅草舖蓋,被告遂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加裝玻璃窗及
鐵門、加蓋茅草屋頂,及在系爭房屋外加蓋廚房、在廚房旁
加蓋小木屋供餐廳客人吃飯使用,並加蓋壹個房間及該房間
之防盜鐵窗,上開加裝及加蓋行為均有經過原告同意。且依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加註條款第1點約定上開加裝及加蓋所
支出之費用含玻璃窗17,000元、鐵門16,000元、茅草屋頂19
,500元(工資18,000元、茅草材料費1,500元),共計52,5
00元,均由被告先墊付,並得抵充租金,故被告並無未付6
個月租金之情形。至於其餘加裝及加蓋之建物及設備,兩造
並未約定可自房租扣抵,此部分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被告雖未經原告同意即改裝系爭隔間,惟被告僅將系爭隔間
之竹片整個移走,請師傅重新作一面隔間裝上去,即可回復
原狀,並不會造成損壞。
㈢房東提供之水引用山水,每逢大雨或颱風即斷水無法營業,
請房東請水電工改善,均遭百般推託,97年8月28日鳳凰颱
風來襲斷水9日,被告乃花費9,000元僱請水電工尋找水源接
管,然房東的山水不差1分鐘也接通。房東之房子區分為A、
B、C棟,本人是負責A、C棟之電費,故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加註條款第4點約定房東應將電錶獨立,以利計價,但房
東迄未將電錶獨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7年4月25日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492-21、492
-32、49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出租予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
金8,000元(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及特約事項第5點)
,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
,乙方(按即被告)取得甲方(按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
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
復原狀。」、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
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
此乙方所受之損害甲方概不負責。」,另特約事項約定:「
乙方先墊付①北方玻璃窗、②鐵門拆裝增設費,從房屋費
扣除。乙方若未再續約,硬體設施權歸甲方。甲方應負
責房子之保固。房子電錶獨立,甲方負責民宿部分。乙
方另付甲方每月3,000元房間費(乙方自建)。檳榔攤甲
方經營至中午為止。乙方房間之防盜窗,乙方自付,乙方
不續約時,乙方有權拆。」。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被告有無未經原告同意改裝系爭房屋?如有,原告據此終止
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㈡設若被告經原告同意改裝系爭房屋,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
租金達2期以上,終止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8,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改裝系爭房屋為由,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
,即拆掉系爭隔間乙情,為被告在庭所自認(詳卷第49頁)
,依前開規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拆掉
系爭隔間,核屬就系爭房屋改裝設施之行為,則被告依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當
應取得原告之同意,始得自行拆除系爭隔間,本件被告既未
經原告同意,遂擅自拆除系爭隔間,自屬違反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既如前述有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
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詳兩
造不爭執事實㈡),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隔間請師傅重新作一面隔間裝上去,即可回
復原狀等語,然查,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
就系爭房屋之設施為改裝時,需同時符合「經原告同意」及
「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要件,故縱被告辯稱系爭隔間得回
復原狀乙情為真,惟被告既事先未取得原告同意即將系爭隔
間拆除,原告自得以其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之約
定,主張終止契約,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又被告另抗
辯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水管及未將電錶獨立等情,惟查,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與原告前開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即未經
原告同意拆除系爭隔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難
憑此主張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為不合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㈣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要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8,000元,為無理由: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故自認人欲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
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復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34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6個月之租金,共計48,000元
等語,被告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乙情固不爭執(詳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惟辯稱其代墊之加裝鐵捲門、玻璃窗
、加蓋茅草屋頂等費用與房租抵扣後,已無積欠6個月房租
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支出加裝鐵捲門、
玻璃窗、加蓋茅草屋頂之費用共計52,500元,應自房租中扣
抵乙節不爭執(詳卷第55頁),則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業
已自認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原告嗣後雖改稱被告所提出鐵
捲門、玻璃窗及加蓋茅草屋費用過高,顯不相當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等語(詳卷第90頁),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前
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同意撤銷自認,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前開改稱所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又原告既已自認被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52,500元應
自租金扣抵,而前開費用已逾原告所請求之租金48,000元,
則被告辯稱房租與其因加裝系爭房屋鐵捲門、玻璃窗、加蓋
茅草屋頂等所支出之費用相抵扣後,已無剩餘等語,核屬可
採。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8,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終止租賃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4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未經其同意加蓋廚房、小木屋、茅草屋頂,違反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等語,惟查,被告未獲原告同意
拆除系爭隔間,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原
告據此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既經本院審
認如上,自毋庸就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加蓋廚房、小木屋
、茅草屋頂等有無符合終止租賃契約之其他事由,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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