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3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陸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於民國97年7月6日15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路
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31公
里處,由後追撞同向前行因遇大雨放慢速度之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所有自小客車)、訴
外人乙○○駕駛之SB-2343號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原告
所有自小客車受損,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56,000元,又原告懷有身孕受此意外,身心均感痛苦,爰
請求36,000元之慰撫金,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原告賠償上開損失。因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估價過高,且
原告未作安全防護措施亦可歸責等語置辯,因之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於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31公里處,由後追撞同向
前行因遇大雨放慢速度,由原告、訴外人乙○○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SB-2343號自小客車肇事,致原告之車
輛受損,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業據本院調閱該案警卷,有
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置於卷內經查閱屬實,被告就上
開事實亦不爭執。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面
車況,並注意保持與前車的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而車
禍當時路況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被告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系爭車
輛,足見被告於行經該路時確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規
則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確有過失之情節甚明;
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肇事責任,亦認:「丙○○駕駛自小貨車,暴雨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未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衍生連
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乙○○、甲○○無肇事因素」一情
,有該會嘉雲區980211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顯有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汽車修復費用: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其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為
5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依據估價單所
載其中500元為工資費用,其餘則為零件費用,關於零件
修理支出,既係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自仍應予折舊。而
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係00年7月26日原始發照,有該車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是原告所有自小客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97年7月6日,業已使用逾5年,而系爭車輛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
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
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
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
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55,500
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9,250元(55500/5+1=9250)
,應扣除之折舊為46,250元(00000-0000=46250),另
工資部分無需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及
零件費用為9,750元(9250+500=9750)。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固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原告因系爭事故固受有驚嚇云云,然原告並無法舉
證證明有何生理上或身體上之傷害結果,僅依據原告所稱
「驚嚇」,尚難認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原
告既無身體上之傷害,自難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是原告請求3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於
9,7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事故責
任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十分之一之400元部分由被告負
擔,其餘3600元部分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