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25號上訴人 汪信佑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被上訴人 柯立彬
葉絹絹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羅 蔡美娥 蔡碧芳 蔡美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 律師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可認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父即訴外人 汪杜連 輾轉自訴外人 高明賜 、 葉清標 所購得,然葉清標、高明賜係出售系爭地上物,並未包含該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公所函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為新北市○○區○○段46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所有權人興建後售予葉清標;系爭土地固有細分情事,但不足以證明細分之土地與其地上物合併售予承購人,而納稅通知書僅得證明葉清標有繳納系爭地上物之稅籍。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起造人有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移轉予葉清標,再輾轉移至汪杜連後由其繼承,上訴人無從依占有連鎖法理,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一標示463⑴⑵所示面積之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全體,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797元本息,及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05元予被上訴人全體,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胡宏文法官王怡雯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