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911號上訴人 張馥讌
張桂林
張德聖
張仁瑋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武稞芸 上訴人 張綺洹
張恩瑜
張成駿
張家瑜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怡立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謝雨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柯立彬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重上字第9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又本院前開判決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旨,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委任林舒婷律師、謝雨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有該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85頁),自應明知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合法要件。惟上訴人上訴未繳裁判費,上訴要件自有欠缺,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莊明達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淨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