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柏廷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光碟(112年度訴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案件內證人 陳寶財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9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又被告聲請交付之錄影光碟,經核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用以證明被告被訴事實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被告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陳寶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惟被告取得該等卷宗及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
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