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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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楊筱君
林麗真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59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楊筱君、林麗真(下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9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事實上分期貸款已預繳至113年2月止,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已預繳系爭本票分期貸款至113年2月止,惟此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杜慧玲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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