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851號聲請人 葉家瑋
葉依婷 葉廷彥 廖軍瑋 非訟代理人 楊荔雅 聲請人 廖婉晴
戴曜竹 戴永慶 潘芊卉 潘垚龍 鄭OO鄭OO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仲桓 兼法定代理人 潘玥年 聲請人 楊雅淇
楊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楊傳煌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3年1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葉家瑋、葉依婷、葉廷彥、廖軍瑋、廖婉晴、戴曜竹、戴永慶、潘芊卉、潘垚龍、潘玥年、楊雅淇、楊智翔均係被繼承人楊傳煌之孫,聲請人鄭OO、鄭OO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固為被繼承人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已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子 楊百堅 尚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無誤,則楊百堅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1順序親等較近之子楊百堅,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 曾孫輩 即本件聲請人葉家瑋、葉依婷、葉廷彥、廖軍瑋、廖婉晴、戴曜竹、戴永慶、潘芊卉、潘垚龍、潘玥年、楊雅淇、楊智翔、鄭OO、鄭OO,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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