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8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家琦
被 告 楊健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健祥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2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
餘新臺幣(下同)103,61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
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
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
連續3期為上限。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96,979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