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秀雀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他人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行「
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菜市場」應更正為「至上開菜市場公共
場所」。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9張,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30倍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