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瑛瑛
被 告 欽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其差額,此項裁定已於
103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