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更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之員工 許卓然 、 李元喜 、 蔡遠祝 、 邱鎮龍 於民國八十五年中,在苗栗縣三義鄉隧道工程施工時,因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房屋龜裂、水塔漏水、窗戶框及玻璃損壞,有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証。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修繕原告所損壞房屋,及賠償原告房屋因損壞所減少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二)原告之磚造房屋結構前半段,係四吋厚磚牆,約三十坪,被被告徵收十二坪,後半段係八吋厚磚牆,約二十坪,未被徵收。因被告施工造成後半段八吋厚磚牆部分住家牆壁裂痕及漏水,此部分被告並未補償原告。被告所補償者係壓壞石棉瓦、花木、水罐等物,對八吋牆壁部分之房屋損壞修復未補償,對因裂痕漏水所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減少亦未補償。被告如主張原告所屬木造平房因年久老舊,裂痕及漏水於施工前即已存在,非被告於施工時所造成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
(三)被告對於與原告處同排房屋之另五戶住家,三戶賠償六十萬元,另有一戶賠償七十萬元,另一戶賠償一百萬元,對於原告之損害,則因原告曾檢舉被告堆積垃圾未清運,致被告遭開立罰單,即蠻橫不予理賠,殊屬非是。
(四)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認原告之損害修復費用為十二萬八千元,明顯不足。依原告請建築水泥師傅估價之結果,其修復費用需二十萬二千八百元之材料工資費。又原告之房屋因被告之施工不當造成毀損,計損失房屋買賣差價十五萬元,就此被告亦應負責賠償。
(五)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破壞損失、買賣損失差價十二萬二千元,另原告房屋修理費十二萬八千元,及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五萬一千七百元,共三十萬零一千七百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機關三義段鐵路隧道工作站主任李元喜於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亦曾經承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照付不誤。
(六)原告牆壁二十台尺需拆除,地底龜裂七處,三十一坪裝潢要拆除重新裝潢,此三項費用共要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若補償二十五萬元,並訴訟費用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原告還吃虧,故原告之要求並不過份。
(七)本件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依房屋損壞情況及經查閱新建工程之斷面圖示開挖深度與鑑定標的物距離之關係,研判被告新建三義壹號隧道之施工應有影響,是原告房屋確為被告員工所損害無誤。又本件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經估算後為十二萬八千元,惟損害修復費用僅為工程費,不含其他損失,只供理賠或損害修復之參考。原告除請求修繕費用十二萬八千元外,另請求交易差價十二萬二千元,共二十五萬元。
(八)被告拆除原告牆壁門面應當修復,安裝鋁門、鐵捲門,是道義作法,理所當然,並應給付敦親睦鄰費新臺幣六萬元。原告大家十戶人,門前二台尺前施工嚴重妨害交通年餘,補償費六萬元,係施工前領三萬元,施工後領三萬元。又被告損害原告之家電用品,亦是道義上應該要賠償的。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房屋賠償金額表乙紙、照片數幀、照片影本乙紙等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省鐵路局三義隧道山線雙軌工程,因原告所有之房屋坐落於施工路權範圍內,致影響施工,該房屋必須拆除一部分,鐵路局乃辦理徵收作業,原告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嗣經原告立切結書,同意被告拆除該影響施工部分之房屋。被告為能順利施工,採取敦親睦鄰措施,除同意將原告被拆除房屋門面予以修復,安裝鋁門及鐵捲門外,並給付敦親睦鄰費新臺幣六萬元,原告也同意無條件配合被告後續施工工程,並聲明其家電用品等之損壞與被告無關,此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及領據影本可稽。
(二)原告所屬之磚木造平房因年久失修,裂痕及漏水於施工前即已存在,非被告於施工中所造成,且原告業已同意無修件配合被告後續工程施工。未料原告於領取補償費及被告為其修復門面後,藉其房屋早已龜裂之事實履次要求被告給與補償,惟因其損壞之原因並非被告施工所造成,被告實無理由給與補償。
(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亦指稱,由於系爭標的物沒有施工前房屋鑑定報告書,故對施工前之房屋現況是否已有損害或瑕疵,無從瞭解,足証系爭房屋之損壞是否被告所造成仍存有疑義,況原告同意無條件配合被告後續工程施工,實無理由再要求被告給予補償。
(四)退而言之,即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原告既已領取補償金等並簽立切結書,聲明其損壞與施工無關,被告自無庸因此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至明。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乙紙、領據影本二紙、被告所屬三義施工處覆函影本乙紙、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影本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系爭標的物之損害情況並作成鑑定報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員工許卓然、李元喜、蔡遠祝、邱鎮龍於八十五年中,在苗栗縣三義鄉隧道工程施工時,因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房屋龜裂、水塔漏水、窗戶框及玻璃損壞。本件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依房屋損壞情況及經查閱新建工程之斷面圖示開挖深度與鑑定標的物距離之關係,研判被告新建三義壹號隧道之施工應有影響,是原告房屋確為被告員工所損害無誤。又本件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經估算後為十二萬八千元,惟損害修復費用僅為工程費,不含其他損失,故原告除請求修繕費用十二萬八千元外,另請求交易差價十二萬二千元,共二十五萬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修繕原告所損壞房屋,及賠償原告房屋因損壞所減少之價值約二十五萬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起訴請求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省鐵路局三義隧道山線雙軌工程,因原告所有之房屋坐落於施工路權範圍內,致影響施工,該房屋必須拆除一部分,鐵路局乃辦理徵收作業,原告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嗣經原告立切結書,同意被告拆除該影響施工部分之房屋。被告為能順利施工,採取敦親睦鄰措施,除同意將原告被拆除房屋門面予以修復,安裝鋁門及鐵捲門外,並給付敦親睦鄰費六萬元,原告也同意無修件配合被告後續施工工程,並聲明其家電用品等之損壞與被告無關,此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及領據影本可稽。至原告所屬之磚木造平房因年久失修,裂痕及漏水於施工前即已存在,非被告於施工中所造成,且原告業已同意無修件配合被告後續工程施工,其於領取補償費及被告為其修復門面後,復藉詞其房屋早已龜裂之事實要求被告給與補償金,因其損壞之原因並非被告施工所造成,被告實無理由再給與補償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因被告所屬之員工許卓然、李元喜、蔡遠祝、邱鎮龍於八十五年間施作訴外人臺灣鐵路管理局之隧道工程時,因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所有上開房屋龜裂、水塔漏水、窗戶框及玻璃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幀在卷可証,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系爭標的物之損害情況,並作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被告對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確有損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主張當時在現場施工之許卓然、李元喜、蔡遠祝、邱鎮龍等人係被告僱用施工之人員,及其所有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之龜裂、漏水及損壞情形係於被告施工前早已存在,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此為我國學者之通說,並為實務所採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社會生活之智識經驗,為客觀之觀察,認為在通常情形下,相同之條件,均可發生相同之結果者,則此條件與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在通常情況下,認為某一條件不可能產生某一結果,該條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則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見解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之結果,認「本鑑定標的物沒有施工前之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故對施工前之房屋現況是否有損害或瑕疵,無從瞭解;惟依據目前房屋損壞情況及經查閱新建工程(即本件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之斷面圖示開挖深度與鑑定標的物距離之關係,研判被告新建三義壹號隧道工程之施工應有影響」,可知就客觀存在事實觀之,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與原告房屋所造成之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無疑義,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既已領取補償金等並簽立切結書,表示願無條件配合施工,並聲明其損壞與被告之施工無關,被告自無庸因此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所領取之補償金部分,係就其所有上開房屋遭訴外人鐵路局徵收,予原告之補償,與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是否因被告之施工不當而受損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又原告雖於切結書內聲明同意無條件配合被告後續工程施工至工程結束止,惟所謂無條件配合施工,應係指予被告施工上之方便,不得無故予以阻擾而言,並不意謂原告對被告因施工所造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亦一併予以拋棄,理亦至明,故原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又被告所稱原告曾聲明其損壞與被告之施工無關部分,係就原告所有之家電用品部分為聲明,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房屋損壞賠償請求亦屬無涉,被告執以抗辯,自亦無可採,是本件被告對原告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茲尚有爭議者,係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
五、原告所有之房屋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回復原狀,然被告至今仍未為之,此有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是以,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而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本件修復費用之結果,認為原告所有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用十二萬八千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就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之修復費用並不爭執,自堪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所鑑定之上開修復費用為合理。至原告就其所有之上開房屋除因被告施工造成之損害應予修復費用外,另主張其尚損失交易差價十二萬二千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且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既經修復,按理應無再提列交易損失之理,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在十二萬八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