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告台南縣鹽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丙○○
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七0七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被告丁○○應將同段七0七之六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被告甲○○應將同段七0七之七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壹拾柒萬陸仟元、伍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丙○○、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坐落臺南縣○○鎮○○○段七0七之五地號、同段七0七之六地號、同段七0七之七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㈡被告丙○○、丁○○、 王萬水 等三人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之土地,並築有建物,其占有面積分別為A部分七平方公尺;B部分四十八平方公尺;C部分十五平方公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並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如被告願以每坪土地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購買,原告願將被占用之土地賣給被告。
乙、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自認。
㈡被告丙○○在系爭七0七之五地號占有面積七平方公尺已逾二十一年,被告丁○
○在系爭七0七之六地號占有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已逾二十五年,被告甲○○在系爭七0七之七地號占有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已逾三十一年。上開三筆土地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行文告知被告,須以每坪六萬八千元承購,然被告認為原告所開價格與該區位市價相比高出許多(公告現值每坪三萬六千三百元);且原告於八十二年明知被告於該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方買下上開土地,有存心抬價之嫌。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方向其他共有人收購土地以達所有權全部,當年公告現值每坪一萬六千五百元,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系爭土地之移轉土地增值稅,每坪需四千九百五十元,合計每坪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若以每坪三萬六千三百元出售,則原告既已超越成本價;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方自七0七之二地號分割出,地形畸零又未臨道路,理應價位須低於上開價格;被告等人從未表示不承購所占用之土地,惟因原告所提價位,實難接受。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經本院於八
十八年十月七日會同兩造及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其附圖備註欄之A、B、C為本院所附記。)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被占用之土地並請求被告將其占用土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等分別已占用系爭土地逾二十年、二十五年、三十一年,及如以每坪土地價格六萬八千元向原告購買,顯然太高不合理云云。惟被告上開之理由均不足以為抗辯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理由,本件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