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翁國翔受刑人范麟達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國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麟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翁國翔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麟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應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保證金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其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翁國翔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