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嗣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第5行所載「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9頁至第27頁);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見竹交簡字卷第28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俊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見速偵字卷第8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5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竹交簡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0頁),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12號被告陳俊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珠江152號之16居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義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工地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榆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