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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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瑋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郭家瑋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某機車行(機車行之名稱、地址均詳卷)之負責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偵查卷所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為郭家瑋聘僱之員工。詎郭家瑋竟分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其開設之上開機車行內,與甲女一同飲酒後,見甲女已有酒意(意識仍清楚),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摸甲女之腰部後,即將甲女推倒在地,並以單手壓制甲女,而以另一隻手解開甲女所著襯衫之前扣及內衣背扣,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嗣因甲女持續反抗、哭泣,始罷手而未遂。
(二)於105年2月24日晚上11時許,邀約甲女一同至某居酒屋與其及其女友飲酒後,見甲女已有酒意(意識仍清楚),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帶回其開設之上開機車行,再支開其不知情之女友後,即在上開機車行內強吻甲女嘴巴及強摸甲女之胸部,並將甲女壓制在地,再以手強脫甲女所著長褲,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嗣因甲女持續反抗、哭泣,始罷手而未遂。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為甲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郭家瑋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家瑋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0、47至49,本院侵訴字卷第17至22、31至4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時就上揭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32至37頁)。
(二)且有證人甲女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紀錄6張(見偵卷第39至44頁)、被告開設之機車行外觀照片3張(見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甲女手繪之機車行內部格局圖1張(見偵卷第27頁)、被告與證人甲女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20至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足堪採信,是被告所為上揭2次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堪認定,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家瑋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揭兩次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行為時間已經相距10餘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已分別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惟均未得逞,應分別論以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僅為逞自己一時之私慾,先趁深夜與被害人甲女獨處之際,以上揭方式欲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未逞後,竟再於10餘日後,先支開其不知情之女友,再以上揭方式欲對被害人甲女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嗣因被害人甲女持續掙扎、哭泣始罷手而未能得逞,其所為已經足使被害人甲女內心受創並深感恐懼,益徵被告漠視法律規範及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工作,目前家中尚有母親,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於105年2月11日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未逞之後,又再於105年2月24日晚上,令其不知情之女友先離開,製造與被害人甲女獨處之機會後,再以上揭方式欲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其在前次經被害人甲女掙扎、哭泣而未得逞後,不僅未警惕、反省自身行為,竟再次為之,顯然惡性非輕,難認其行為無再犯之虞,復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榮賓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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